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聲-73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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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古詩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所涉本件 詐欺等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且家中有4歲幼兒乏人照顧,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羈押,而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113年10月29日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再為本案犯行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子女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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