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M-113-聲-744-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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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白文傑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不含電動絞盤), 准予發還白文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文傑(下稱被告)被訴侵占 漂流物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遭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電動絞盤1組),因該車為平時載運維修車輛之用,配置之電動絞盤亦為拉動維修車輛之用,均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警於113年11月1日在宜蘭縣 ○○鄉○○村○○路00號澳花派出所查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含電動絞盤1組),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該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9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尚未確定)。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不含電動絞盤,下稱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斟酌該扣押物固可證明被告以本案車輛載運所侵占之物,然案發當時已拍攝現場照片,衡酌本案車輛之價值、性質,就本案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且未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認本案車輛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三)至配置於本案車輛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可與本案車輛切割分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電動絞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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