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3-聲-748-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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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聲請人即被告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保證出去不會再犯,讓被告回家過年,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尚有親屬在國外,非無能力及資源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毒品來源,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目前之審判階段單純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減輕,然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罪名、被告在海外有親友,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於販毒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掌握之毒品來源,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