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自-1-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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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黃家興 自訴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鐘O澍 鐘O柔 游O均 張O鈺 吳O璇 黃O傑 簡O菁 崔O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丑○○、丁○○、甲○○、庚○○、子○○、丙○○自訴不受理。 戊○○被訴如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案另行審理中)前為自訴人壬 ○○之配偶;被告己○○(本案另行審理中)、辛○○(本案另行審理中)、癸○○(本案另行審理中)為自訴人之子女。被告乙○○、己○○、辛○○、癸○○與自訴人間因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11號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地號之產權糾紛,對自訴人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即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11號房屋(下稱「第109號房屋」、「第111號房屋」;合稱「第109、111號房屋」)及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鐵皮屋(下稱「後棟鐵皮屋」)之「紅小醬」之直排輪學員寅○○、丑○○、戊○○、丁○○、甲○○、庚○○、子○○及丙○○等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在「後棟鐵皮屋」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7之物品,以及以不詳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致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於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在「第109、111號房屋」內 ,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物品,以及以不詳方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致令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因認被告寅○○、丑○○、丁○○、甲○○、庚○○、子○○及丙○○等7 人就前揭理由一、㈠及㈡部分;被告戊○○就前揭理由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 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且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分兩個部分,第一 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㈠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3年1月7日間,第二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㈡部分)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3年2月24日;所有的被告都有為第一個及第二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語,足認自訴人所稱被告等8人犯竊盜及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點應係分別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及113年2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間無訛。  ㈡又被告寅○○係於00年0月出生、丑○○係於00年0月出生、丁○○ 係於00年0月出生、甲○○係於00年0月出生、庚○○係於00年00月出生、子○○係於00年00月出生、丙○○係於00年0月出生,有上開被告等7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99頁),經核自訴人所稱上開被告等7人之犯罪時間,均係上開被告等7人未滿18歲之時,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上開被告等7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於自訴人所稱為上開一、㈠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縱使被告現已滿18歲,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仍不得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自訴。至被告戊○○於自訴人所稱為上開一、㈡犯行時,業已滿18歲,則無前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自訴人對被告寅○○、丑○○、丁○○、甲○○、庚○○、子○○ 及丙○○等7人就上開一、㈠及㈡提起自訴;對被告戊○○就上開一、㈠提起自訴之部分,均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 數量 地點 1 毀損浴廁隔間牆(每層一面牆、兩間浴廁) 3面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2 毀損水龍頭(每間浴廁一組、淋浴間水龍頭) 6組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3 毀損蓮蓬頭(每間浴廁一組、淋浴間蓮蓬頭) 6組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4 毀損特殊規格地板 45坪 「後棟鐵皮屋」3樓 5 毀損達摩木雕神像 1座 「後棟鐵皮屋」1樓 6 毀損室內照明設備及電線 21盞 「後棟鐵皮屋」全棟 7 毀損室外大型照明及電線 3盞 「後棟鐵皮屋」屋外 8 竊取白鐵大門 1座 「後棟鐵皮屋」1樓 9 竊取鐵門 2座 「後棟鐵皮屋」2樓、3樓 10 竊取浴廁門 6扇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11 竊取木雕文昌筆 3支 「後棟鐵皮屋」1樓 12 竊取木雕擺飾 4件 「後棟鐵皮屋」2樓 13 竊取紅小將掛幅 2個 「後棟鐵皮屋」2樓、3樓 14 竊取冷氣機室外機 6臺 「後棟鐵皮屋」屋外 15 竊取冷氣機室內機 6臺 「後棟鐵皮屋」1樓、2樓、3樓 16 竊取停車場鐵柵欄門 1個 「後棟鐵皮屋」屋外 17 竊取屋頂通風口鐵門 1個 「後棟鐵皮屋」屋頂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數量 地點 1 毀損房間實木門 5扇 「第109號房屋」3樓、4樓、5樓、「第111號房屋」2樓、5樓 2 毀損照明設備及電線 全屋照明設備 「第109、111號房屋」全部 3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 1座 「第109號房屋」1樓 4 竊取木雕擺飾 約40件 「第109號房屋」3樓 5 竊取不鏽鋼門鐵柱 2根 「第109號房屋」5樓 6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 1座 「第111號房屋」1樓 7 竊取紅小將小型掛幅 1件 「第111號房屋」1樓 8 竊取原木上下舖床座 7座 「第109號房屋」4樓、「第111號房屋」3樓、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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