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自-3-20241230-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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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翁春玲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家羽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翁春玲提起本件自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