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自-3-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翁春玲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翁春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到裁定書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自訴人已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基此,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