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訴緝-17-202411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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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高○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高○棋與少年李○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薪資問題生有糾紛,乙○○與少年高○棋、游○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賴○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4人均明知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363巷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棋邀約李○軒於111年5月10日23時許,至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363巷口,李○軒到場後,高○棋以左手架住李○軒頸部、乙○○以徒手將李○軒左手往後凹之方式,共同將李○軒強行帶至附近的涼亭後,由游○順在巷口把風,乙○○、高○棋、賴○俊3人共同以徒手、手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腳踹等方式毆打李○軒,並以客觀上具有刺激性而屬危險物品之辣椒水噴灑李○軒眼睛,致李○軒受有頭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雙眼結膜炎之傷害;復強行拿走李○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妨害李○軒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再強迫李○軒喝下保力達、喝令李○軒趴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少年李○軒行無義務之事;高○棋再對李○軒恫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賴○俊則對李○軒恫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戳你眼睛」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軒,使李○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同案少年高○棋、游○順、賴○俊( 下稱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李○軒,當時高○棋跟我說他要聯絡朋友,要我等一下載他回羅東,所以我就跟他一起等,後來告訴人從他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當時想要抓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叫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當時高○棋把告訴人押到363巷裡面,我拉著告訴人的手一起走進去,但我是叫高○棋、游○順、賴○俊不要打告訴人,我有看到高○棋、游○順、賴○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朝告訴人眼睛噴辣椒水、要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誰有動手我忘記了,他們毆打的過程中,我有把其中一人拉開,之後有人喊說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高○棋、游○順、賴○俊為本案犯行時在場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訴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游○順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劉○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5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220501679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訴緝卷第64頁至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被告及證人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5月10日 23時左右,高○棋來我家叫我出去,我出去後,他說錢包放在巷子口的機車裡,叫我跟他去,我去之後看到被告也在路口,高○棋叫我打給賴○俊,問清楚薪資到底有沒有少算,我就打給賴○俊,賴○俊說有少算新臺幣1,000元,高○棋就用左手架住我的脖子,被告徒手把我的左手往後凹,他們違反我的意願,把我帶到成興路363巷口裡面的涼亭,一開始我只看到賴○俊,賴○俊就叫其他人出來,有游○順、劉○銘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賴○俊問我為什麼嗆他兄弟高○棋,我說我沒有嗆他,不是他們想的那個意思,高○棋就拿一瓶保力達叫我喝,一開始我不喝,被告就叫我站好,然後打我並拿走我手上的行動電話,高○棋繼續叫我喝,我喝了一小口,我看到劉○銘手上有拿木棒(約50公分長),木棒掉到地上之後,他把木棒交給賴○俊,賴○俊就說他很早就想處理我了、很想戳我眼睛,並拿辣椒水對著我的臉噴我,賴○俊、高○棋及被告開始打我,當時因為我的眼睛被辣椒水噴到,刺痛難耐完全看不到,所以我只能確定賴○俊、高○棋及被告有打我,劉○銘又開始講以前的事情,賴○俊聽到之後用腳踹我胸口及肚子,我往後翻了一圈,撞到路燈的柱子,賴○俊叫我站起來,提到游○順以前出事的事情說我沒有幫忙,被告用手揍我肚子,高○棋說想處理我、忍我很久了,並叫我趴下,就問我還有騙誰,拿木棍打我屁股,叫我繼續趴著,游○順喊警車來了,叫我跟他們躲進巷子裡面,賴○俊也叫我進去,但我不要,他們開始往巷子裡面逃跑,游○順跟不認識的那個男生就拉著我要進巷子裡,我開始掙脫,游○順就先逃走,然後我推開不認識的那個男生,他往我臉上揍一拳後,也往巷子裡面逃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高○棋於偵查中陳稱:我對證人即告訴人李 ○軒於警詢中所述均無意見,他說的正確等語(見偵卷第59頁)。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游○順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賴○俊於案發當 日22時在羅東吃完飯之後,賴○俊就說要約我去告訴人家附近的涼亭,說要過去喝酒及打告訴人,我就跟他直接過去了,到了之後,我看到高○棋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已經在告訴人家出來的巷口,賴○俊就傳訊息給告訴人,我跟劉○銘及黃義浩(諧音)就躲到巷子裡面,我看到告訴人出現在涼亭附近巷口,旁邊還有高○棋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我們就走到涼亭,賴○俊開始問告訴人錢的事情,賴○俊拿一瓶保力達給甲○○喝,告訴人沒喝,賴○俊跟高○棋就打告訴人,高○棋叫我到巷子口把風,後來我走進巷子,我看到賴○俊把告訴人從水溝裡拉出來,他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有撞到柱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⒋證人劉○銘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的涼亭 ,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當時他被2個人打,其中1人手拿木棒打告訴人屁股,另一個人揮拳毆打告訴人的胸口,現場我只認識告訴人及游○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是高○棋要我把他載 到363巷口,但他沒跟我說要去做什麼,後來告訴人從他家走出來,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就拉著告訴人的手一起走至363巷裡面的涼亭,我看到游○順、賴○俊一個手上拿木棍、一個手上拿辣椒水,誰拿什麼不記得,我看到高○棋對告訴人恫稱「我想處理你,我忍你很久了」等語,賴○俊則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早就想處理你了,想戳你眼睛」等語,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喝令少年李○軒趴下,也是其中一人拿走少年李○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其中一人強迫少年李○軒喝下保力達,之後高○棋、游○順、賴○俊動手打李○軒,誰有動手我忘記了,有拿木棍毆打,後來高○棋、游○順、賴○俊其中一人以辣椒水噴灑少年李○軒眼睛,大家就散了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⒍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高○棋於邀約告訴人見面之時,即 已有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賴○俊方與游○順一同出現於告訴人與高○棋相約見面之地點,而高○棋於偵查中更進一步肯認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再依證人劉○銘、被告所述,均可徵告訴人所稱其遭毆打、噴灑辣椒水、遭命趴下、遭拿走行動電話、遭強迫喝保力達、恐嚇之情均屬實,而上開證人、被告所述對告訴人為各行為之人雖略有出入,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審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5月11日21時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其所證述者又為其親身發生之事,是認上開關於從事各犯罪分工之人別部分,應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9fc130f0-9b60 -4e88-966e-f189e91f2896」,結果為: ⒈【23:57:37】高○棋手持手機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左 上方被告所在處前進,隨後告訴人亦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畫面左邊前進,走至三城路道路邊線處停下,此時高○棋及被告2人則一同站在機車旁。 ⒉【00:00:09】至【00:01:10】高○棋伸手指向畫面左邊,被 告即朝畫面左邊田邊坡道處走去於該處張望,接著高○棋先轉向告訴人面前,後走至告訴人右側身旁進行交談,而被告張望無果後亦走至告訴人左側身旁站立。畫面時間[00:00:45],高○棋走近告訴人身旁進行交談,隨後先伸出左手搭在告訴人右肩,接著進一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告訴人脖子,同時間被告自原先站立於告訴人左前方位置,改移至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站立。畫面時間[00:00:55],高○棋以自告訴人後背往前勾搭住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往畫面上方帶離,被告見狀跟隨在後方一同離去。畫面時間[00:01:00],被告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與高○棋一同將告訴人帶往畫面左邊,3人消失於畫面。(見訴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自始即係與高○棋相約於363巷 口等待告訴人,而於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被告旋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並與高○棋朝同一方向離開,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高○棋用手扣住告訴人頸部,我當時想要抓住高○棋的手阻止他,但抓不到,我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叫高○棋把告訴人的手放開等語(見訴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並非自願與高○棋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然其仍為上開行為,再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互參照,足證被告與高○棋係一同決意將告訴人強行帶往363巷內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游○順、賴○俊均知案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之情,足徵高○棋於案發前即已對本案犯行有所計畫,並非臨時起意,而以被告於眼見高○棋出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後,旋即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並配合高○棋將告訴人強行帶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乙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高○棋之犯罪計畫亦有所認知,方能於案發當時迅速反應加以配合,衡情被告及高○棋、游○順、賴○俊就其等前往363巷口附近之涼亭之目的顯然均有所認識,對於糾集眾人質問、毆打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自應有所預見。是綜合整體脈絡及其等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被告等主觀上已形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且亦選擇於屬公共場所之363巷口附近之涼亭為之,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強暴犯行,當具聚眾騷亂之犯意聯絡存在,至為明瞭;再以告訴人與被告均陳稱:我們互不相識等語(見警卷第15頁、訴緝卷第38頁),則告訴人當無刻意設詞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而不如實陳述與其涉有糾紛之高○棋、游○順、賴○俊等人所為犯行之理,且告訴人就案發事實所為之證述亦經高○棋之肯認,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前開證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被告雖非直接下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全部犯行,然其既已與高○棋事前謀議,復於在場見諸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時,有在場充人數、並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心理之作用,自均應與高○棋、游○順、賴○俊等人共負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謝之詞,不足憑採。 ㈤至游○順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賴○俊原本拿木棒在地板敲 ,木棒掉到地我就把木棒撿起來放在旁邊。我沒聽到賴○俊有說很想戳告訴人眼睛,也沒看到賴○俊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則其既於警詢中陳稱:高○棋要我去巷口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是以其距離案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之情,未能見諸本案犯行之全貌亦屬常情,自難僅以其上開陳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高○棋、游○順、賴○俊所持棍棒,雖未扣案,然棍棒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品,且其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足認確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等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屬危險物品。又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取出上開兇器、危險物品後,其等仍有前述毆打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要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或者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上開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應依其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高○棋強行將告訴人帶往363巷口附近涼 亭部分,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高○棋僅係於363巷口強行將告訴人帶往附近涼亭,此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足認被告、高○棋強行帶走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非長,尚難與「拘禁」、「剝奪自由」之「持續一段時間」相當,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棋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共同強行將告訴人帶往涼亭、要 求告訴人趴下、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強迫告訴人喝保力達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被告、高○棋、游○順、賴○俊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高○棋、游○順、賴○俊聚眾滋事,其共犯所持棍棒、辣椒水等兇器或危險物品,加以該等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是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然與告訴人、游○順均稱不認識被告(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被告亦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游○順、賴○俊、告訴人(見訴緝卷第38頁),且高○棋、游○順、賴○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6歲,與18歲相去非遠,衡情難自外觀辨識其等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高○棋、游○順、賴○俊、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 高○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與高○棋、游○順、賴○俊共同持棍棒及辣椒水,在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傷害、恐嚇、強制等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棋、游○順、賴○俊持以違犯本案之棍棒、辣椒水等物,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棍棒非我所有等語(見訴緝卷第6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得處分,爰不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