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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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