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訴緝-27-202411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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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宇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上(近雪山隧道)與陳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郁芯;徐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興億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尋釁,林柏宇、吳育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支援,並由林柏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凱;邱盟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凱翔;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易廷;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柏宇等人見陳廷杰、徐博彥駕駛之車輛抵達,即由林柏宇、吳育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分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毀損陳廷杰、徐博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毆打陳廷杰、徐博彥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李旻倫、吳育帆、鍾易廷、王瀚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林柏宇、柯凱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李易哲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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