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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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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