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訴緝-30-20241212-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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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萌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因張允硯(原名為張少威)積欠呂文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宋狄志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李 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珮 珊、鄭智仁及廖珮喬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廖珮喬(以上六人均業經判決確定)及林彥萌(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為22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珮喬(起訴書誤為廖珮珊)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見張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位於宜蘭○○○○○○○○○辦理身分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李丹羿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 二、案經張允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彥萌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允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李明倫、廖珮喬、鄭智仁、趙梓翔、楊朕、廖珮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27318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現場既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明倫、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及廖珮喬間,就前揭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非法之方法,謀求被害人清償私人債務,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109年11月11日警蘭偵字第1090030807號卷第5頁),與其所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