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訴緝-32-2025021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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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現金收據」、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 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吳依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智湧」、「吳雪瑩」等,向廖時燦佯稱加入「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並訛稱可將資金領出,然因廖時燦資金不足,須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以儲值認繳,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發」與吳依潔聯絡,先於某高鐵站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任遠投資」、「劉嘉玲」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等文件予吳依潔,吳依潔再於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廖時燦住處,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廖時燦,佯稱係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劉嘉玲」,欲向廖時燦收取投資款項,致廖時燦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付吳依潔,吳依潔再於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欄」填載「112年6月6日」、「繳款人姓名或單位」欄填載「廖時燦」、「附記」欄填載「NT0000000元整」等內容,以示「劉嘉玲於112年6月6日代表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廖時燦所交付400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現金收據交付予廖時燦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廖時燦等人。吳依潔於收到前揭廖時燦所交付之400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將之放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便利商店之廁所馬桶蓋上方,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依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時燦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廖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紙、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相片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全部犯行,而供稱: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乙節不知情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公司印鑒」欄內「任遠投資」之印文及「經手人」欄內「劉嘉玲」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現金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73、17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現懷孕中,尚無其他子女,家中有祖父母、母親,原任職於檳榔攤,現在家待產,經濟狀況一般及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現金收據及「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嘉玲」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據上偽造「任遠投資」、「劉嘉玲」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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