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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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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