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訴-100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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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零 壹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arEast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中之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網路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貨幣、遊戲點數等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手機遊戲軟體中,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並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在相同商店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行使私文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竊取告訴人劉青峯之信用卡,再冒用告訴人之身分,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竊得之信用卡及盜刷購買之手機均經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廳兼職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業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1張遭竊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未扣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張信用卡掛失,已失去刷卡消費之功能而無財產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合計詐得價值501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與劉青峯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趁搭乘劉青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徒手竊取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得手。(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劉青峯之同意,112年8月10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後,輸入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相關資訊,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33元、165元、303元之遊戲點數,致使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全湘綾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遊戲點數予全湘綾,全湘綾因而詐得免支付501元購買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生損害於劉青峯、上開網路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消費方式,購買價值3,500元之OPPO A72手機1支,致使該通訊行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青峯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湘綾。(四)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劉青峯所有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購買價值11,380元之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於確認消費及金額無誤後為此刷卡交易,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青峯本人持卡消費、付款,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全湘綾,足生損害於劉青峯、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及華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青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在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使用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付款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坦承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商商業銀行112年9月4日個行安字第1120035501號函暨交易資料、113年5月22日個行安字第1130019067號函暨簽單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遭扣案之手機及信用卡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22時許,告訴人劉青峯自用小客車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VISA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8時14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VISA簽帳金融卡,在Google Da Jiufang、APPLE.COM/BILL商店,消費購買33元、165元、303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4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通訊行,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購買OPPO A72手機1支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6時36分,在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持告訴人所有之晶緻悠遊聯名卡,購買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並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劉青峯」之署名之事實,再將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交付夏普震旦羅東公正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偽造劉青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501元、扣案之OPPO A72手機1支、FarEasTone Smart 507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青峯」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竊取之南華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緻悠遊聯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已向發卡銀行掛失,堪認該金融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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