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訴-1003-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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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聰義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聰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3分3秒後至同年月13日12時53分27秒前之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嗣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始經警循線追查得知上情。 二、案經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之提款卡是遺失,因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上,何時遺失伊不清楚,後來伊發現遺失後,就打電話去郵局停卡,伊並非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詠舜、郭芃琦、王惠珍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詠舜(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7頁及反面)、郭芃琦(參見同上卷第8-11頁)、王惠珍(參見同上卷第12-13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張詠舜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同上卷第37-40頁),告訴人郭芃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同上卷第41-51頁),告訴人王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參見同上卷第53-62頁反面),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4-1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遺失的提款卡背面,且發現遺失後伊有打電話予郵局辦理停卡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向郵局申請辦理金融卡掛失停卡之事實,業據郵局以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7037號函復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39-41頁反面),雖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一起工作時,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被告遺失提款卡是很久以前的事,應該是去年四、五月的時候,伊曾經替被告代拿提款卡,有看到上面有密碼,被告報遺失的時候,是從郵局打電話到警察局,在新北三重區的郵局,路名伊忘記了,被告除了打電話到警察局外,沒有再打電話到其他地方,伊跟被告同事到去年四、五月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又改證稱:被告是先打電話給郵局報遺失,接著打電話去警察局,及被告當時是打電話到警察局,然後請警察幫忙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證人林國華前揭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是打電話到郵局,伊因為緊張,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只有打電話去郵局停卡等語不合(參見本院卷第85頁),況證 人林國華復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打的電話對像究是打給何人,是證人林國華之證言,尚難採為認定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535號卷第17頁),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詠舜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前之112年9月10日19時53分3秒,乃有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元,帳戶餘額僅剩餘46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帳戶內之3000元,係有時候伊只做半天,然後業主會叫伊買工具等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去年證人林國華離職之前,大概是113年4、5月間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為該帳戶所有人所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犯罪所得,而無法達成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衡情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係於112年9月10日19時53分3秒後至同年月13日12時53分27秒前之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 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警詢自承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4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11-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詠舜 112年9月12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先匯訂金始能看屋等語。 112年9月13日12時53分許 2萬2,000元 2 郭芃琦 112年9月12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先匯訂金始能看屋等語。 112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3 王惠珍 112年9月12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匯錢始能開通賣場權限等語。 112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