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訴-1007-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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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董力銘」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佳宜」、「營業員-張家豪」,向楊耀庭佯稱註冊耀輝APP投資可獲利,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羅東店面前交付投資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董力銘」與簡永欣聯絡,指示簡永欣先至超商,透過條碼列印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各1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簡永欣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2年9月14日13時許,前往前址寶雅羅東店面前,向楊耀庭佯稱係耀輝公司之外派專員,欲向楊耀庭收取投資款項,致楊耀庭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簡永欣,簡永欣再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112年9月14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楊耀庭」、摘要「現金儲值」及存款金額「參拾伍萬」元等內容,以示「王泊源代表耀輝公司收到楊耀庭所交付35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耀庭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王泊源及楊耀庭等人。簡永欣於收到前揭楊耀庭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後,旋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將之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永欣並因此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案經楊耀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永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子詢單、警製「楊耀庭遭詐欺案涉案犯嫌持用門號基地台比對情形記錄」各1件、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無繳交本案犯行所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繳交本案犯行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不論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王泊源」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酒店少爺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35萬元,惟被告自告訴 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係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泊源之工作證各1件,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