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3
案號
ILDM-113-訴-1010-202412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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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隆前因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查獲後,留置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候詢室,詎被告明知候詢室所設置之監視器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6時15分許,在上開候詢室內,將放置於候詢室內之竹蓆捲為筒狀,並持該竹蓆敲落上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毀壞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宜檢智勤113偵緝712字第113902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嗣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