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ILDM-113-訴-1015-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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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 午11時整許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曉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曉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曉貞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子陳煒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陳煒傑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GOOGLE聊天室與孫瑋瑱認識並佯稱:幫忙領取包裹並代墊金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8日23時46分及23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78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林曉貞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9日7時28分及112年10月30日6時58分,持上開銀行金融卡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ATM將孫瑋瑱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後,將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北門3號出口女廁內第2間坐式馬桶底座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