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訴-102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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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達 邱峻威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林宬風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 5號、第8356號、第8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張、「陳秋志」印章壹個,均沒收。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簡廷恩」印章壹個,均沒收。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孫子良」印章壹個, 均沒收。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立誠」印章壹個, 均沒收。 曾驛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王順安」印章壹個, 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麗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瀏覽臉書暱稱「詹璇依」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投資貼文,遂與暱稱「詹璇依」之人聯絡,經其介紹與LINE暱稱「林彩月」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加入LINE名稱「年股衝登BP」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麗花佯稱:配合操作投資軟體「暐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麗花因此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3日至7月26日,分別以匯款及面交現金之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其中1030萬元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無證據證明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餘面交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嗣吳麗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程彥達於113年5月間某日、邱峻威於113年7月12日、簡廷翰 於113年6月3日、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前某日、曾驛宬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程彥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邱峻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有罪;簡廷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林宬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案件判決有罪),分別加入暱稱「小燕子」、「華倫巴菲特」、「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富士科技」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程彥達、簡廷翰、邱峻威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林宬風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曾驛宬可獲得之約定報酬為收款之百分之1至1.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方式,傳送載名如附表化名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二維碼予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遂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前往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後,並於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金額及簽署附表所示化名及蓋附表所示化名之印章,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及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吳麗花會面,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即向吳麗花出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附表所示化名之工作證,經吳麗花確認身分後,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再分別收受吳麗花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蓋有偽造附表所示化名之印文、簽名各1枚)予吳麗花簽收用,以表示業經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化名之人及吳麗花。程彥達、簡廷翰、林宬風、邱峻威、曾驛宬於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行為後: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曾驛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迄未繳交;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程彥達等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2、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程彥達等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程彥達等人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程彥達等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程彥達等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罪名: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峻威、簡廷翰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邱峻威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判決有罪;被告簡廷翰另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邱峻威、簡廷翰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案被告邱峻威、簡廷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曾驛窚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曾驛窚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曾驛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暱稱「小燕子」、「華倫巴菲特」、「 浩南 陳」、「劉思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鳴人」、「陳經理」、「神」、「愛」、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渣渣」、「L」、「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程彥達等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程彥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程彥達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程彥達對於同一告訴人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程彥達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但迄未繳交;被告簡廷翰供稱犯罪所得3000元,亦迄未繳交,被告程彥達、簡廷翰部分,自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就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程彥達、邱峻威、簡廷翰、林宬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曾驛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彥達等人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程彥達等人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及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1頁),並衡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程彥達等人所持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偽造「陳秋志」、「簡廷恩」、「王立誠」、「孫子良」、「王順安」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秋志」、「簡庭恩」、「王立誠」、「孫子良」、「王順安」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程彥達等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等領取後交予上手,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程彥達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程彥達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廷翰自陳:報酬為取得款項的百分之1即3000元(見警卷第3頁);被告程彥達供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峻威、林宬風、曾驛宬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扣案之現金8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宬風參與犯罪 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林宬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是工地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化名 上繳贓款情形 證據 1 113年6月3日11時1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2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3日取款後,在某7-11斜對面火車鐵軌巷子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張慶男」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 113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100萬元 程彥達 陳秋志 程彥達於113年6月6日取款後,在某7-11內,將款項交給自稱「小胖」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113年6月4日9時5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駿隆門市) 30萬元 簡廷翰 簡廷恩 簡廷翰於113年6月4日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款項交給自稱是公司會計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簡廷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113年7月1日11時3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200萬元 林宬風 王立誠 林宬風於113年7月1日取款後,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旁的小巷子,將現金交給一個身穿黑色衣褲的收水車手,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4、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113年7月17日9時48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宜蘭市○○路00○00號(宜蘭縣宜蘭市糧倉1號店頂級麻辣鴛鴦鍋) 6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邱峻威於113年7月17日取款後,放在宜蘭火車站後站廁所,由收水車手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邱峻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備忘錄翻拍照片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邱峻威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7月17日網路基地台位置 資料1份。 6、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6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仁愛門市) 630萬元 曾驛宬 王順安 曾驛宬於113年7月26日取款後,搭乘火車至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贓款放於路邊,隨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駕駛不詳車輛將贓款取走,以此方式上繳詐欺所得。 1」被告曾驛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取款之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5、證人吳麗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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