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M-113-訴-103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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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73、674、675、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姵琦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3日以不知情之戴振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以及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交給陳陽鳴,再由陳陽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8月23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稱「躺著玩別BB」、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榮源」名義向林敬浤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林敬浤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分別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實體帳戶為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繳費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aiCoin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7日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 Lin」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暱稱「Ba Lin」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其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實體帳戶為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敬浤、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呈、邱秉崧、莊旻澄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家勛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呈、邱秉崧、莊旻澄、證人陳陽鳴、林姵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浤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4227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112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777號函及所附帳單、戴振源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6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339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7號函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奕川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呂麗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葉家呈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4011號函附綁定裝置與裝置明細、告訴人莊旻澄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邱秉崧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門號、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各該實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各該犯行。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之犯行,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辯稱:我只是把MaiCoin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曾於112年7月間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提領或花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也沒有幫忙轉出去,我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⑵由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覆函,可證明: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月21日至112年8月12日間,係在IMEI:000000000000000號、裝置型號為SAMSUNG SM-N981U1之行動電話;②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MaiCoin帳戶進行轉帳;③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NG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轉帳等情為主要論據。   ㈡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裝 置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並非起訴書所指之IMEI「00000000000000『7』」、型號SAMSUNG SM-N981U1行動電話裝置,故難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裝置與用以轉出附表一款項之裝置相同。   ㈢被告雖承認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但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行,曾基於幫助犯意,將具專屬性、隱密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於此部分犯行,尚無法排除其基於幫助犯意,將0000000000門號併提供他人使用,或受指示提供驗證碼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警陳稱:我因受暱稱「Ba Lin」網友之請託,於112年7月17日將綁定合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嗣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我質疑後,對方未再聯繫,進而發覺受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22日函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暱稱「Ba Lin」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稽。故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附表一款項均係由被告操作轉出或提 領,僅得認定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構成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別,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另涉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就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就事實欄一(二)㈠、一(三)部分,被告就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告就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㈣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 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取5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本院卷第90頁),當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 三)之犯行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奕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2 呂麗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3 葉家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低價購買移動冷氣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秉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 40,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莊旻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家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㈠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㈡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三)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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