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訴-103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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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子昱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Sf」,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子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113年9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賴清德」、「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林豐淵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0.5%之報酬;温子昱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負責把風、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轉交款項,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組,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陳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從股到金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於群組內分別以投資老師、證券商、證券營業員等身分,張貼投資股市大幅獲利之虛假資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業素」接續佯稱:下載一個電子APP「贏家計畫」可投資獲利,並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再接續佯稱:儲值後即可於APP「贏家計畫」交易股票,致陳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黃金共計6次,嗣温子昱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淵前往宜蘭地區某處偽刻「林豐」印章1枚、列印「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1張,並將「林豐」印章蓋印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林豐淵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工作證」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廠第二停車場)向陳虞鎰收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温子昱則在附近監看、準備接應林豐淵,惟因陳虞鎰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並出示「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工作證」而行使之,林豐淵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温子昱見狀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前查獲温子昱。 二、案經陳虞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林豐淵、温子昱取款金額為750萬元 ,且3人以上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不同詐欺手段,而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未遂犯,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不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錯誤,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自非屬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及其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組翻拍照片、被告温子昱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虞鎰拍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鈔票、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為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詐取財物,而偽造「林豐」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認被告林豐淵已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且被告林豐淵當場即遭與告訴人陳虞鎰配合、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未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尚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且被告林豐淵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宜檢智平113偵7292字第113902616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林豐淵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縱使被告林豐淵前曾於113年9月9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當場為逮捕,然未經被告林豐淵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林豐淵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 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賴清德」、「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林豐淵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並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林豐淵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温子昱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豐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祖母,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要分攤祖母的生活費;被告温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6萬元,父親患有高血壓有時要分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豐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温子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豐」印文各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 1張 3 SONY手機 1支 型號:J921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豐印章 1顆 5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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