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訴-1035-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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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3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翰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曾培明」、「咕嚕yang」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張翰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楀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 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張翰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咕嚕yang之人於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魏杏伊佯稱:操作「SIA.INVEST」平台投資美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張翰楀依「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魏杏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魏杏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杏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術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①元大商業銀行戶名李承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高士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翰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李承洋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陳建宏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高士傑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張翰楀帳戶(第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張翰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翰楀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張翰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INE暱稱 被害人 匯出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一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二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三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四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咕嚕yang 魏杏伊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4時57分 5萬元 李承洋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 10萬100元 陳建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27分 21萬50元 高士傑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4分 12萬元 張翰楀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7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 111年8月15日16時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