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3-訴-103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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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榮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翁家方、王萬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王萬能於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翁家方則因帳號有誤無法順利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王萬能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提款卡是在清明節的時候在臺北遺失的,我有去郵局報遺失,後來郵局有開1個國民年金的帳號給我,我沒有申請新的提款卡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被害人翁家方、告訴人王萬能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萬能於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害人翁家方則因匯款帳號有誤而無法順利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翁家方及告訴人王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80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王萬能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為其得以完全管領、控制,且必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又豈能知悉本案帳戶正確之提款密碼而於贓款匯入後,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欺得逞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難採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提款卡在清明 節的時候不見的,有去辦理掛失等語,然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235號函檢附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係在113年1月3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向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並於當日簽收。另依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47頁),113年1月30日有「發VS卡」之記載,顯然被告辯稱提款卡在清明節的時候遺失等語,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再者,被告的提款卡若確係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然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則拾獲提款卡之人若無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法提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不見等語,已悖於常情,殊不足取。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60幾歲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翁家方、王萬能,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其對所為已有悔悟,自無從為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販賣工藝品為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家方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9日9時19分許 2萬元 因帳號有誤而未匯款成功 2 王萬能 (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股票真詐財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