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ILDM-113-訴-1038-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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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手機後所為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4頁背面)」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08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交付帳戶予他人欲賺取報酬(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報酬),其不法意識、再犯可能性均較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張鈞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以愛」之人聯絡,因「高以愛」允諾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每滿1個月另取得3萬元之報酬,於113年6月4日晚間,在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以愛」指定之位置,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高以愛」,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高以愛」及輾轉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國忠、陳杏津,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鈞安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徐國忠、陳杏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忠、陳杏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 2 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國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杏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杏津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徐國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國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杏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杏津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每滿1個月另取得3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徐國忠、陳杏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鈞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嫌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徐國忠 (提告) 113年6月14日 佯裝為左列告訴人之兒子,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等語 113年6月14日14時31分許 68萬元 2 陳杏津 (提告) 113年6月14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以加速案件進度等語 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