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3-訴-104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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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騰 林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22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祐騰、林丞 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祐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祐騰之洗錢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祐騰於所誣告之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審理時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丞軒與暱稱「財富之道」、「金滿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丞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丞軒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林丞軒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林丞軒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丞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林丞軒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李祐騰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為圖免遭刑事追訴,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方式飾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受有妨害及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林丞軒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 制法、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千元,係屬於被告李祐騰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林丞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李祐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丞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販售與林丞軒使用。林丞軒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財富之道」、「金滿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林丞軒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小龍」指示林丞軒持錢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現金款項,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林丞軒於收受上開帳戶以後,遂聽從「小龍」指示,與暱稱「財富之道」、「金滿億認證幣」、「劉旭超」、「楊惠玲」、「Ada林婉瑩」、「楊佰鑫」、「客戶經理」、「Jack 林」、「星瑤」、「蔡雅欣」、「婉芸」、「諾諾」、「宗岳」、「阿ㄈㄟ」、「李衛國」、「Bobby-小安」、「波特王」、「陳雲珊」、「客服經理-蕭邦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林丞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再放置於「小龍」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吳僑恩、黃雁珮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李祐騰明知上開帳戶係其販售與林丞軒,竟為規避刑責,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謊報上開帳戶遭人侵占等刑事犯罪情事,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侵占等罪。 三、案經張世改、吳明城、錢鑄鈞、王永森、劉國安、廖鴻宇、 張晴詠、劉李美霞、張家安、吳僑恩、黃雁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11月間有發現帳戶內有大筆不明金額出入,且至快於112年11月5日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於112年12月底方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2 被告林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李祐騰收購上開3帳戶,並由被告李祐騰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其聽從「小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並將提領出之現金放置在「小龍」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世改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明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錢鑄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永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廖鴻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晴詠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李美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家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僑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雁珮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15 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告林丞軒於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林丞軒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從ATM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1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1份 證明被告李祐騰有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祐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李祐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洗錢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予從重量刑。 四、核被告林丞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丞軒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予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林承軒提領時間、金錢 1 張世改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2 吳明城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29至31分許,共提領5萬元 3 錢鑄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提領5萬元 4 王永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詐騙集團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須給付保證金 112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 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提領4萬元 5 劉國安 以社交軟體臉書加入投資群組,並至METATRADER 5平台投資 112年11月9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15萬元 6 黃雁珮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 112年11月10日12時6分許 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7 張晴詠 以交友軟體加入投資群組,並至酷澎網站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8 吳僑恩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FtExchange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9 廖鴻宇 以交友軟體Omi加入投資群組,並至Alpha平台投資 112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 1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10分、22時55分許,共提領1萬5,000元 10 張家安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運彩 112年11月12日16時58許 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7時8分許,提領3萬元 11 劉李美霞 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並至BITK網站購買USTD虛擬貨幣 112年11月14日15時許 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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