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訴-1041-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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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8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余宗翰(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判決)。」、第15行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要件固增設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之要件,然觀其立法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並無所得(詳後述),是並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呂○祐、余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時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呂○祐、余宗翰之年齡,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當時知悉共犯呂○祐、余宗翰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告有故意與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起訴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ne 12 mini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遭呂○祐領取共計199,000之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呂昌祐(民國00 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余宗翰(民國00年0月生,犯本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緣於112年8月17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撥打給甲○○,佯稱甲○○電話費未繳納2萬多元,詐騙集團成員另冒充檢警身分向甲○○稱要清查財產等由,使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7日不詳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附近,交付其持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呂昌祐立即於同日18時49分至19時42分間,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及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ATM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19萬9,000元提領出,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交付與余宗翰,余宗翰收受上開現金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前開現金交由乙○○,乙○○再將上開現金交由真實年籍不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甲○○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少年呂昌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係其持上開帳戶前往提款並將提出之現金交付與余宗翰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余宗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受被告之指示前往大時鐘廣場2樓廁所收受呂昌祐交付之現金,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5 呂昌祐提款、行動路線;余宗翰前往大時鐘2樓廁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帳戶歷史成交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