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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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