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1048-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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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3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 追字第4號〈即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44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肆拾柒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鈞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案外人湯証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至張鈞皓第一銀行帳戶內、其餘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張鈞皓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二、張鈞皓明知匯入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承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張智涵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時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于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錦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犯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容後說明)等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提供前揭3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交付款項予 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等情,顯已記載被告係與LINE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99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98、400、404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是本件起訴之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第395至401頁、第403至417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3帳戶對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進行詐騙,使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4巷巷口,交付予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以外款項之情形,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五百萬元,亦無自首,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起訴書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LINE暱稱「游志義」其人之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指定之人,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志義」其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慶霖」、 「游志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前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孫于雅、編號四之告訴人洪聖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共有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騙取金錢之經過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並與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劉嘉瑜、林錦姍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遂行上開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第389至390頁、第419頁、第424頁),就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85至388頁、第419至423頁),兼衡被告動機係因缺錢欲辦理貸款而罹本件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同公司從事家電維修、月薪約3萬元出頭、家中有父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劉嘉瑜、林錦姍5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原諒,已履行與告訴人劉嘉瑜、林錦姍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就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錦姍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以113年度蒞字第446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金錢交付與某詐欺 集團成員,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後,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孫于雅遭詐騙之金錢輾轉匯入,均遭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有餘額121元,附表編號二、三、七告訴人張佳如、張智涵、林錦姍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168元;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3年3月25日提供予詐欺集團前僅有餘額5元,附表編號四、五、六告訴人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遭詐騙之金錢匯入,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餘額為775元,此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本案告訴人孫于雅、張佳如、張智涵、洪聖凱、林時豪、劉嘉瑜、林錦姍7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並未提領殆盡,其剩餘款項扣除本案帳戶內原有餘額後,第一銀行帳戶內無剩餘贓款,合庫銀行帳戶內尚有47(168-121)元,郵局帳戶內尚有770(775-5)元,上開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及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 遭 詐欺之財物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周懿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原起訴書編號3之實際被害人) 孫于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孫于雅聯繫,佯稱其家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之人予孫于雅聯繫,嗣由「陳靜」向孫于雅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孫于雅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孫于雅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蝦皮客服之人要求孫于雅辦理保障協議,並透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撥打電話予孫于雅,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孫于雅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湯証富銀行帳戶內,湯証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證人湯証富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證人湯証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頁) 3、證人湯証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0至42頁)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至4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 5、告訴人孫于雅於警詢之證述(第365至366頁) 6、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7至36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 月 。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49,986元至湯証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湯証富再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38,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二 (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佳如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佳如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嗣又向張佳如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張佳如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網址聯繫方式,經張佳如點擊網址聯繫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之人要求張佳如申請金流保障協議,撥打電話予張佳如,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申請,致張佳如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49,06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佳如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第27至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2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佳如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1至382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1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涵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涵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7-11賣貨便平台販售之商品,惟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張智涵與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之人要求張智涵依指示操作進行賣場帳號認證,致張智涵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7,981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 5、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8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8、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9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9、告訴人張智涵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0、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7至388頁) 11、匯款單據影本(第423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981元(同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19元)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聖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洪聖凱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嗣詐欺集團成員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洪聖凱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洪聖凱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洪聖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2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8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洪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第44至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5、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洪聖凱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5至386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時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林時豪佯稱為其外甥,並要求林時豪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宗」之人與林時豪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時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7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林時豪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2頁) 4、通話及LINE截圖(第53至55頁) 5、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頁) 8、被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同次提領後述編號六告訴人劉嘉瑜匯入之7,000元及手續費5元)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嘉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Jian-Ming Chen之帳號於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內張貼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經劉嘉瑜見此即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嘉瑜需先行支付商品貨款,致劉嘉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7,8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五告訴人林時豪匯入之8,000元及手續費5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 1、告訴人劉嘉瑜於警詢之證述(第57至5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4、臉書頁面照片(第61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61頁背面) 6、對話紀錄截圖(第62至63頁) 7、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5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10、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至78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11、告訴人劉嘉瑜於本院之證述(第177至193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9至390頁) 13、匯款單據影本(第419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同次提領前述編號四告訴人洪聖凱匯入之19,200元及手續費5元) 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林錦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姍佯稱為其友人小惠,並向其佯稱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林錦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將提領金錢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30021058號卷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第29至3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至3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6、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9至13頁) 見警蘭偵字第1130015100號卷 7、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第77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 8、告訴人林錦姍於本院之證述(第167至178頁) 9、本院調解筆錄1紙(第383至384頁) 10、匯款單據影本(第424頁) 張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附件一(告訴人張佳如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佳如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給付方法:於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分七期給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114年7月20日給付壹仟零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佳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告訴人張智涵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張智涵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分六期給付,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參仟元,於114 年6月20日給付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張智涵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代號:80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告訴人洪聖凱部分): 相對人張鈞皓願給付聲請人洪聖凱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給付參萬元(已給付完畢),於114年1月20日給付貳萬元(已提前於113年12月3日給付完畢),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洪聖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號: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