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M-113-訴-1063-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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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一 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壹件、「陳敬浩」之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家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招募 工作人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浴沂瀏覽前開不實廣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星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經由「劉星彤」加入由詐欺集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九營業員NO.227」,經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浴沂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楊浴沂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廖家新尚未參與),嗣經友人提醒,楊浴沂始知受騙,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楊浴沂佯稱集中資金抬高股價可獲利,而指示楊浴沂再入金3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楊浴沂遂假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廖家新,指示廖家新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廖家新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嗣廖家新即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先在雲林縣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敬浩」之印章1枚,並於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再持前開偽刻之「陳敬浩」印章,蓋印於列印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廖家新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佯裝係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敬浩」,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楊浴沂交付現金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敬浩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浩及楊浴沂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及OPPO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楊浴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家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浴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44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查獲相片2紙附卷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敬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及在「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敬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出面取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外婆,原以綁鐵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7頁);扣案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各1件,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敬浩」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陳敬浩」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各1件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