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訴-11-20241024-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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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余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13年9月5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10月9日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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