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M-113-訴-115-202410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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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第五行,有關移送併辦案號應更 正為「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茲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第五行,有關移送併 辦案號僅記載「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惟判決內已審酌與本件有同一事實關係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偵查卷卷證資料(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告訴人李輝雄部分〈113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移送併辦部分顯係漏載「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依照上開說明,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