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訴-115-202411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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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謙 林瓏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8、4121、4446、5250、5675、5714、5845、5891、8213、8894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 號,113年度蒞字第190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6115號、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宜謙、林瓏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5、338、37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9日各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315、317頁);被告林瓏憲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被告蔡宜謙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等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蔡宜謙、林瓏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