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訴-11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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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僑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37號、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5 號、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1-5「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5「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丁○○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丁○○先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游家松、乙○○、陳錦勝、甲○○聯繫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一巷與季水路一巷2弄路口對蔡東橋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甲○○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動電話1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及證人丙○○、游家松、乙○○、陳錦勝、林可 鵬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一)附表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有與丙○○合資向被 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譯文及撥放音檔,112年7月18日08時20分、08時31分,共2通,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警詢誤載,應是0000000000)搭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A)與丙○○(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B),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本人之聲音?通話內容代表何意思?(詳如譯文表,共2通)是我與丁○○的通話。」、「(問:警方提示譯文內容:「一樣嗎」,對話內容為何意思?)我是問安非他命的品質,因為之前好像丁○○從不同地方取得,後來我拿到施用時,東西很差。」、「(問:你當次向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何時、何處交易?)也是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在通話完就開車過去。」、「(問:你當次向丁○○購買毒品時,毒品是如何包裝【如夾鏈帶/鐵盒/衛生紙裝等】?外觀如何?你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內容物為毒品?)是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問:警方調閱112年7月18日08時20分至08時35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駕駛前妻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確實前往丁○○住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進行毒品交易,你作何解釋?【詳如現場蒐證照片】)是過去找丁○○。」、「(問:警方調閱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通聯紀錄,證實你於112年7月18日08時20分許,基地台有出現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3樓頂;位於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你有何解釋?)是去找丁○○。」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安非他命如何取得?)麻煩丁○○幫我購買的,我請他幫我買。」、「(問:警詢時說,你在7/15、7/18、7/19有跟丁○○拿安非他命?)是。」、「(問:【提示卷內錄影截取畫面】7/15、7/18、7/19的監視器有9687號機車,有無意見?)機車不是我,我沒有騎機車到他家過。警察說基地台顯示我有去,但我沒有騎機車去過,我忘了當天有無去。7/18、7/19拍到的車子是我開的,我當時要去五結,我載丁○○要去找甲○○,丁○○有帶我去過,但丁○○沒有說是要找甲○○,甲○○是警察跟我說帶丁○○去的地方是他住的,我只知道丁○○跟我說那個人叫老孫。」、「(問:7/18、7/19載丁○○去拿什麼?)載丁○○去拿安非他命,我等丁○○出來,3000元在車上先拿給丁○○,丁○○進去裡面,出來後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載丁○○回家。」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215頁及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伊拿3000元給丁○○叫丁○○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伊載丁○○去五結甲○○的家裡,丁○○進去再出來之後就拿了一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2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10頁)及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04-105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此部分受丙○○之託,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丙○○非法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惟此與證人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辯稱 :丁○○只要有來,伊一定會與之合資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惟查:丁○○交付予他人之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購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1頁);且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這次伊拿3000元給丁○○,叫丁○○幫忙購買安非他命,伊載丁○○去五結甲○○的家裡,丁○○進去再出來之後就拿了一公克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28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同上卷第110頁)及丙○○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04-105頁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顯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甲○○此部分至少販賣3000元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將安非他命 交付與證人游家松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丁○○家門口先給丁○○1,000元,丁○○交付伊一小袋之安非他命,伊是委託丁○○拿安非他命,伊要向丁○○拿安非他命前,都會先跟丁○○說等情相符(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69頁、第98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資佐證(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55-59頁反面);另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112年7月19日丁○○是來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00號),找伊拿2,000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7月19日那次是我剛買好,我說我把我的給他,他給我2000元,我也是跟別人拿2000元,我就拿1包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此部分受游家松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供游家松非法施用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游家松,且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認罪,惟此與證人游家松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犯行,辯稱 :丁○○只要有來,伊一定會與之合資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游家松的部分跟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19日丁○○是來伊住處(宜蘭縣○○鄉○○○路○段00號),找伊拿2,000元、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7月19日那次是我剛買好,我說我把我的給他,他給我2000元,我也是跟別人拿2000元,我就拿1包給他。…」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交付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僅係否認有販賣之事實;復參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知道甲○○有在賣安非他命,給游家松的毒品是從甲○○那邊來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頁反面)。綜上,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應屬臨訟串飾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再參之前揭證人游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堪認係證人游家松以一千元委託被告丁○○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丁○○再合資以二千元向被告甲○○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游家松委託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轉交證人游家松等情,應堪認定。𪘏 (三)附表編號3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該 次毒品沒有拿到,伊事後有將錢還給乙○○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已供承:乙○○是伊姑姑的小孩,其知道伊有吃,伊沒有賣,伊是從甲○○那邊拿的,伊是跟伊的部分一起向甲○○拿幾千元幾克,乙○○的部分伊拿給乙○○,甲○○是直接拿現貨給伊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6日晚上丁○○是來跟伊拿一小包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跟別人買2000元,伊整包都給丁○○,伊是先向綽號「阿安」的人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丁○○再來跟伊拿,並非二人合資,伊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值2000元,1公克,確實丁○○有來伊家跟伊拿毒品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第12-1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供稱:112年9月6日丁○○有去伊住處,伊將自己吃的給丁○○,丁○○沒有給伊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頁反面);再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丁○○買安非他命2500元1公克,伊是112年9月6日晚上(經警方提示譯文為112年9月6日19時許)去丁○○住處(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購買安非他命,伊是先載丁○○到甲○○的家拿毒品安非他命,但沒有拿到伊就先離開,後來丁○○有拿到安非他命後,伊就去丁○○家拿等語(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18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丁○○叫他買安仔(即安非他命),伊跟丁○○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錢伊在車上就給丁○○了,伊載丁○○到五結那邊,伊在那邊等,但等很久,伊就先走了,丁○○弄好後再打給伊說好了,伊就去丁○○家門口去拿一包夾鏈袋,當天伊就在家用玻璃球施用,施用後覺得頭暈暈的,丁○○的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的,伊是請丁○○幫伊買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是伊表弟,伊在丁○○家中接到丁○○之後,又開車載丁○○去五結中路二段49號甲○○家,伊是與丁○○一起出資購買安非他命,好像是二千五百元,在五結沒有當場拿到毒品,伊就先離開,離開前伊先把出資的錢拿給丁○○,伊是後來去丁○○家中找丁○○後,才拿到毒品,伊不是跟丁○○買,伊算是要跟丁○○一起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4-416頁),足徵被告丁○○確有受證人乙○○之託購買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後,確有交付與證人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否認有代購得安非他命,並已將錢返還證人乙○○等語,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不符,尚無足採;另被告甲○○供稱僅係將其自己要施用之一包二千元安非他命無償給予被告丁○○等語,亦與被告丁○○及證人乙○○前述證言不符,亦無足取。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2頁)、證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被告丁○○住處搭載被告丁○○前往被告甲○○住處,之後證人乙○○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被告丁○○住處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43-45頁)、證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44-14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丁○○代證人乙○○向被告甲○○處購得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被告丁○○顯係以幫助證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代證人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人乙○○等情,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惟此與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犯行,於偵 查中辯稱:112年9月6日晚上丁○○是來跟伊拿一小包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當時是跟別人買2000元,伊整包都給丁○○,沒有收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當天是被告丁○○與伊要合資一起找林茂春買安非他命,因為一起買比較便宜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合證稱:伊係去找被告甲○○要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甲○○前揭所辯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前揭證言及證人乙○○前揭所證情節不符,且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應屬臨訟串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甲○○與被告丁○○非親非故,衡之常情,被告甲○○焉有無償贈與價值二千五百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難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販賣25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交付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錦勝之事實,再參之證人陳錦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天加班,我把工作的包包放在騎樓,因為我在那邊喝酒,後來接到電話要去工作,我後來打電話跟丁○○說要安非他命,我跟丁○○說我的工作,請他幫我放在包包就好,丁○○跟我說放在包包了,我做工到隔天早上回家,包包裡面就有一小包藥(安非他命)。」、「(問:這包安非他命你有無施用?)我拿到那天就有用了,我下午才吸食,我做到早上先休息,我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我吃了後覺得比較有精神,我平常沒有一直使用,我是喝酒有時就會用一下,丁○○過年前有來幫我工作,喝酒時有提到他可以拿到(安非他命)。(問:這次錢如何給他?)一開始沒有給他,隔天睡醒用完藥,我打給他問要拿錢給他,我都會去他家附近雜貨店買東西,丁○○說他會經過,我在那邊等他,我就拿1千元給他。(問:丁○○有無賺你的錢?)沒有,丁○○還有強調如果有朋友問到,叫我不要亂講,他說他沒有在賣,他是順便幫我拿,他自己也有吃。」等語(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116頁及反面),足徵被告丁○○是為幫助證人陳錦勝取得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代證人陳錦勝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並交付予證人陳錦勝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丁○○與證人陳錦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丁○○是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錦勝,且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惟此與證人陳錦勝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之事實,辯稱:伊與陳錦勝無關,伊沒在販賣安非他,伊是幫丁○○打電話給林茂春,讓丁○○向林茂春購買安非他命,且伊有機會會合資購買比較便宜等語。惟查,被告丁○○交付給陳錦勝之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所購買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170-171頁)。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證人陳錦勝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78頁)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之辯詞,然查被告丁○○及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毒品係來自林茂春等情,足證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否認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丁○○向被告甲○○購買等語,顯不足採。足徵被告丁○○是為幫助陳錦勝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代陳錦勝向被告甲○○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陳錦勝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0.2公克一小包,予證人林可鵬施用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可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95號卷第168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可鵬其2人在便利商店談話及被告甲○○、證人林可鵬坐上被告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被告甲○○再下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第61-75頁)、證人林可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129-13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鵬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丁○○、甲○○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應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符合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甲○○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鵬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甲○○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惟被告甲○○確有如前述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基此,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丁○○二人各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論列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4之4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經公訴檢察官均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此部分,被告丁○○均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游家松、乙○○、陳錦勝等人,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又被告丁○○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4部分4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轉讓禁藥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鵬之犯行,有偵、審筆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甲○○就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5-69頁),被告丁○○與被告甲○○均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構成累犯,惟因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與前揭被告丁○○與被告甲○○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二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等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甲○○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之對象均為代人購買之被告丁○○,交易金額非鉅、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與禁藥之擴散流通,被告甲○○竟意圖營利,販賣及無償轉讓具毒品性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丁○○竟幫助施用毒品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二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被告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二人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甲○○前有藥事法、偽造貨幣、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5-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人品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甲○○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第3頁);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085號卷第6頁),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附表編號5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否認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坦承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所處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定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被告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Galaxy s9,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丁○○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東橋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用供與被告甲○○及證人丙○○、游家松、乙○○、陳錦勝聯絡代購毒品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被告丁○○所使用之友人邱昱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甲○○ 丁○○ ①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8日8時15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丙○○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丁○○,並委託丁○○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丁○○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1公克)後,再於左述時地②,將代為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丙○○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丁○○ ①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7月19日16時57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路旁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收受游家松交付之一千元後,受游家松之委託,於左述時地①與游家松合資共二千元,向甲○○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丁○○在左述時地②,再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屬游家松購買之部分,交付游家松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丁○○ ①112年9月6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16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乙○○之2,500元後,受乙○○之託,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之後,丁○○在左述時地②,再將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丁○○ ①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日 ②112年9月2日18時42分許 ①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②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門口 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陳錦勝之委託,以一千元之價格,於左述時地①,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再由丁○○在左述時地②,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予陳錦勝非法施用。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112年9月11日20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全家五結鑫利成店」門口 由甲○○於左述時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0.2公克)予林可鵬施用。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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