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訴-127-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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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 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1 12年度偵字第937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3年度 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小龍」表示將為其辦理貸款,便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但其不知「小龍」及「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語,即徵被告將其以興榮行號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卻對「小龍」及「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顯然無法控制或避免「小龍」或「小龍」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等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當已容任「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職業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龍」之友人,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爰應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張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興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二十三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四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興雖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是難認其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康秀娌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 二百萬元 2 被害人 葉金銀 一百十二年四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六分許 七十三萬元 3 被害人 朱梅花 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十四分許 五十五萬五千元 4 被害人 楊美容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5 告訴人 劉惠珠 一百十二年一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八分許 一百六十萬元 6 被害人 林淑繪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七十萬元 7 被害人 郭月秀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 二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二百萬元 8 告訴人 劉榮男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 八十萬元 9 被害人 林淑美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一百三十萬元 10 被害人 林阿慧 一百十二年二月初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1 告訴人 徐蕙慈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八十二萬元 12 被害人 蘇崇埭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八分前某日時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萬元 13 告訴人 陳瑞卿 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十六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4 告訴人 張仁壽 一百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 五百二十萬元 15 告訴人 謝清鵬 一百十二年三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 二百萬元 16 告訴人 許婉宜 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分許 二百萬元 17 告訴人 賴碧霞 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8 告訴人 林怡菁 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 七十萬元 19 告訴人 王灯賢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分許 一百七十萬元 20 告訴人 蔡汶錡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21 告訴人 謝淑敏 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 一百萬元 22 告訴人 徐瑛梅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五十萬元 23 告訴人 王道明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七十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榮興提供上開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用以收、轉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他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伊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遭對方拿去,銀行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足認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卻仍未掛失帳戶,亦未向警所報案,是其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也沒有詢問對方,伊沒有跟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伊也沒有交付薪資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資料,貸款辦下來錢會匯到上開帳戶,對方有叫伊綁帳戶,伊有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綁對方提供之2個帳戶,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綁帳戶,對方當時指示伊向行員回答是公司要用的、客戶的帳戶等語,可徵對方倘若真要匯入所貸款項至上開帳戶,僅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更不需要被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衡情若對方真能提供申辦貸款服務,竟不需與申貸者簽立貸款契約,亦全未要求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如何確立雙方之借貸關係、判斷申貸者之信用、還款能力,足認被告前述本件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況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經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偽答覆行員,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或詐騙之程序,足認被告係自願且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興榮行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秀娌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2 葉金銀 112年4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許 73萬元 3 朱梅花 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 55萬5,000元 4 楊美容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1時43分許 150萬元 5 劉惠珠 (提告) 112年1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18分許 160萬元 6 林淑繪 112年2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 70萬元 7 郭月秀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8分許 250萬元 8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80萬元 9 林淑美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34分許 130萬元 10 林阿慧 112年2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11 徐蕙慈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1時27分許 182萬元 12 蘇崇埭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0時1分許 200萬元 13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起,向張仁壽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20萬元至張榮興提供上開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仁壽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仁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張仁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至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9379號、9805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繫屬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許婉宜、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述、交易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婉宜 (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 200萬 2 賴碧霞 (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 100萬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蔡汶錡、謝淑敏、黃心怡、王道明於警詢之指 述、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汶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 150萬 2 謝淑敏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100萬 3 黃心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 50萬 4 王道明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 70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 748號、第749號、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9379號、第980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張榮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清鵬,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2日11時、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謝清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謝清鵬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戶名「○○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等資料。 (四)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一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750、751、752、753、754、755、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9379、980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怡菁 (提告) 112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4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186號) 2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21日 14時40分起 假投資 ㈠112年4月12日 10時44分許 ㈡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 ㈢112年4月13日 9時3分許 ㈠100萬元 ㈡100萬元 ㈢17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0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