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訴-160-202412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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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旂 具 保 人 劉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安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安旂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安晟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此有送達回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復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