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訴-161-2024100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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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朱力緯(其與張勝傑、陳仰璿涉嫌共同傷害罪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係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之晉鵬人力公司之負責人,張勝傑、陳仰璿、簡楷倫、張睿濬、張睿鈞、李韋宏均為晉鵬人力公司之員工。朱力緯認李韋宏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力緯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在晉鵬人力公司,假意 要求李韋宏拿黃金項鍊至公司樓下交予朱力緯之友人。朱力緯隨後佯裝黃金項鍊遭竊,與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後5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1分許,由朱力緯指使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至晉鵬人力公司樓下,強行將李韋宏押回晉鵬人力公司,再由朱力緯質問李韋宏黃金項鍊遭竊之事,以此方式剝奪李韋宏之行動自由。 (二)朱力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9月26日中午,在晉鵬人力公司,向李韋宏之父親李銀輝佯稱:李韋宏積欠毀損老闆車門、冰箱、3台監視器、貴妃椅、床墊,打人和解金、跟會計借錢、勝綸機車、本票3張、偷項鍊、勝綸工傷休6天等款項,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致李銀輝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朱力緯。 二、案經李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力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宏、被害人李銀輝、證人即李韋宏之祖母張瓊月、同案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積欠款項明細、還款證明、還款過程之錄影蒐證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前述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傑、簡楷倫、陳仰璿、張睿濬、張睿 鈞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告訴人李韋宏工作 表現不佳,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單純可欺,而糾集眾人,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使告訴人心理受創,另捏造告訴人李韋宏積欠款項等事項,向被害人李銀輝訛詐財物,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韋宏、被害人李銀輝調解成立,已依約如數賠償被害人李銀輝,持續履行與告訴人李韋宏之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12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向被害人詐得13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愷他命等物,與本案無關,不排除 為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