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訴-17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 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因不滿同房另床之病患家屬嚴后俊擅自關閉病房電燈,而與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遂相約至院外理論,而於當日15時57分許,賴建良與嚴后俊2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即宜蘭縣○○鎮○○街00○0號對面)理論時,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客觀上應注意該處為堅硬之水泥地,若將人體往後推致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面,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雖無致嚴后俊重傷之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推嚴后俊鎖骨處,使嚴后俊後仰倒在地,而致嚴后俊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嚴后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嚴后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手推告訴人嚴后俊,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告訴人之後腦杓並因而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朝伊逼近,對伊做出揮拳之動作,還對伊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伊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或當時係因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被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被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行為發生在112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就醫並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頭暈」,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同年月21日跟人打架所造成,非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者顱內出血不一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故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也不一定是外力致顱內出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53、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有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件(本院卷一第69至147頁)、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67頁)、頭部傷勢相片3紙(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者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已屬對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19號函稱:「㈠病人(即告訴人)身體多處關節攣縮,雙側肢體偏癱,肌力不足,無法從事功能性站立及行走,需依賴輪椅。由口餵食,無法操作湯匙筷子。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或尿套。目前入住安養機構,日常生活完全仰人照護。㈡認知功能中度障礙,可些許語言表達,但無法對話,且無法正確回答問題。㈢自112年10(函文誤載為11)月18日頭部外傷距今已接近一年,身體機能障礙幾乎已確定。㈣如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重傷害,殆無疑義。」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被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 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告訴人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告訴人起身(本院卷一第19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而該處復為堅硬之水泥水溝蓋,亦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頁),即宛如以卵擊石,此衝擊力量,自非脆弱之人體後腦所得以承受。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嚴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 10月18日之前,人都好好的,112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來醫院看爸爸時,走路踉嗆踉嗆的,平衡感不好,眼神呆滯,辦好爸爸出院手續要離開時,告訴人拿著爸爸的物品前三步後三步搖搖晃晃,約有5分鐘的時間,之後稱不知道怎麼回家,伊就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伊機車不是很大台,但告訴人當時連上機車都困難,伊不知告訴人腦傷這麼嚴重,至112年10月22日告訴人打電話問伊健保卡在何處,並稱頭很痛,暈眩會吐,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於後腦撞擊地面之翌日,即已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亦有可能係暈眩所致)之典型顱內出血之症狀。 ⑶再者,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並不當然立即出現顱內出血之 症狀,而係隨著出血量慢慢積累,於數日或數週後,始出現症狀或症狀加劇,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頭部遭大力撞擊後,翌日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迄112年10月22日,有暈眩、嘔吐之不適,核與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之病程發展相符,尚難以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傷勢,遽認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非當天頭部撞擊所致。 ⑷而告訴人於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後,於112年10月22日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亦已如前述認定,又本案再依被告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3 年8 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02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明確答覆稱:告訴人就醫時,頭部外傷係其硬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直接原因為中風,然其成因係因告訴人左側中大腦動脈狹窄,加以頭部外傷造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成分水嶺梗塞式中風,排除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史為其112年10月22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即明確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頭部外傷所致。 ⑸稽上,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依序出現意 識混亂、步態不穩、暈眩、嘔吐等典型顱內出血症狀,最後導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前開傷勢成因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乙節,應堪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 頭暈(本院卷一第73頁急診病歷),且臉頰、膝蓋均有擦傷(本院卷二第139、147頁),然顱內出血致局部腦傷,本即可能出現意識混亂、步態不穩等症狀,故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與其遭被告推倒係於就診「數日」前發生之時間固不相符,惟本案除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告訴人前開主訴,無法排除係因顱內出血致意識混亂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臉頰及膝蓋均僅為表淺擦傷,顯非大力撞擊或遭人蓄意毆打所致,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顱內出血致步態不穩跌倒或碰撞他物所致,故告訴人前開主訴及新生之臉頰及膝蓋傷勢,均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告訴人,而致生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伊說要打就打,並對伊揮手 ,伊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伊便往告訴人鎖骨推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靠近伊朝伊揮手,但沒有打到伊,伊才用手推告訴人鎖骨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伊,伊感到有威脅,告訴人又對伊做揮拳的動作,加上告訴人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固有見告訴人朝被告靠近,但僅見告訴人與被告2人面對面站立互有交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拳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被告當時有遭何不法之侵害;又稽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要打就打」,認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即出手推告訴人,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案 僅因同在醫院病房照顧病人,而病房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心生不滿,遂相約至院外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推告訴人一下,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節觀之,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面將人體往後推,當足使該人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遭撞擊,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鎖骨處,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而造成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負擔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在醫院擔任照服員,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