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訴-191-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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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宜炫(下稱上訴人)收受本案刑事判 決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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