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訴-195-20241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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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81號、第7736號、第8055號、第8102號、第8985號、 第9649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學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學府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學府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向如附表所列之人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出。 二、案經劉蓉安、陳麗玲、匡秀雯、莊珉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學府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8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43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6罪)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與被害人莊文淵、告訴人莊珉呈達成調解,但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8、127、184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於112年清明節前後,臨櫃提領帳戶中之50,000元 使用;對方說我可以提領之50,000元等情(見偵五卷第6頁、本院卷第191頁),前述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葉俊宏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葉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匯款22萬3,742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頁) 2.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8-18頁背面) 3.葉俊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9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21頁) 2 莊文淵 112年3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文淵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致莊文淵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莊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16頁、第18頁) 3 劉蓉安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劉蓉安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致劉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蓉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8頁背面) 2.劉蓉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66-97頁) 3.劉蓉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網頁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58頁、第63-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33-54頁) 4 陳麗玲 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陳麗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7頁背面) 2.陳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8-25頁、第15頁) 3.陳麗玲遭詐欺清冊彙整表、匯款單據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受騙金額統計表(見偵四卷第8-8頁背面、第15-17頁背面、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49頁) 5 匡秀雯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匡秀雯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匡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匡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9-20頁) 2.匡秀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五卷第24-33頁) 3.匡秀雯匯款情形一覽表、匡秀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五卷2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37-42頁) 6 趙世瑋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趙世瑋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趙世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趙世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1-24頁) 2.趙世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資訊、假投資網頁影像截圖(見偵六卷第96-145頁) 3.趙世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六卷第87-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6-86頁、第146-149頁) 於112年3月21日10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 莊珉呈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珉呈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莊珉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3月21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莊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0-11頁背面) 2.莊珉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七卷第13-16頁) 3.莊珉呈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表、面交時序表、詐欺案一覽表(見偵七卷第12頁、第17-19頁、第44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偵七卷第20-37頁) 共用證據 1.被告郭學府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0-30頁背面、第42-43頁、第73-73頁背面、偵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4-6頁背面、偵六卷第3-4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6月14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1999號函、112年6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060號函、112年6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119號函、112年7月1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307號函、112年7月31日合金宜蘭字第112000259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郭學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9-13頁背面、偵四卷第9-11頁、偵五卷第34-36頁背面、偵六卷第9-15頁、偵七卷第38-4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 偵七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