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訴-19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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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劉潤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劉潤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甲○○收取之甲○○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潤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潤月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劉潤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潤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劉潤月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劉潤月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劉潤月之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劉潤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潤月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劉潤月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劉潤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劉潤月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潤月可預見任意將其 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禎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潤月所提領,顯見被告劉潤月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劉 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學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甲○○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甲○○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繫,被告甲○○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甲○○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甲○○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甲○○之女李曉昀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甲○○於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上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 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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