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訴-204-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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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2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時許,與其表哥AW000-A11112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視訊時,聽聞B男向其自白曾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A女借住B男位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地址詳卷)期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時,意圖性騷擾及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上拉A女之上衣,暨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下體,另於前揭借住期間偷看A女洗澡過程。A女遂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提出僅有B男影像而無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一)予警方,嗣於11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B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B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A女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二)後,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4月16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474號案件簽結。A女接續於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A女影項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三)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6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811號案件簽結。 三、A女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其所提出本案視訊檔二、三中,B男是否確實有自白趁機猥褻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B男、證人甲○○、乙○○、張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再行告訴補充理由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103313120號函、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刑事再行告訴狀、本案視訊檔一、二、三檔案各1份、視訊檔一、二、三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證據罪、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變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遂行其使用變造證據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持經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於112年4月16日、 同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而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  ⒊被告基於同一對B男提出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使用變造證據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⒋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告訴B男之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使用變造刑事證據、偽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達成其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均已使用並提出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 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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