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ILDM-113-訴-209-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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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 靜寶居家清潔」為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宣傳可受託從事居家清潔及垃圾清運之服務,適永義房屋宜蘭公園嵐峰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楊予晴,因其客戶廖偉哲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需求,遂與劉庭瑋聯繫,詎劉庭瑋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向楊予晴佯以可協助透過垃圾清運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焚化爐處理,不知情之楊予晴不疑有他,遂居間介紹予不知情之廖偉哲,並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委託劉庭瑋協助清運前揭一般廢棄物,劉庭瑋與「阿倫」遂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廖偉哲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2之社區大樓,載運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實木桌椅、大型傢俱等一般廢棄物,並分批將生活用品、衣物、信封、生活垃圾擅自傾倒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將實木桌椅、大型傢俱擅自傾倒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前。嗣於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分署人員之通報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楊予晴(偵卷第117至119頁)、李秋蓉(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靜寶居家清潔之名片(偵卷第77頁)、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資料(偵卷2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FACEBOOK貼文與廢棄物相片(偵卷第71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偵卷第29頁)、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偵卷第31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17頁、第39至40頁)、空拍圖(偵卷第15頁)、棄置於大坡路之廢棄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29頁)、廢棄物清除照片(偵卷第73至75頁)及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偵卷第75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及各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在我國人民觀念中產生相當深化之程度,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竟僅圖個人便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影響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居家清潔業務謀生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條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