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訴-241-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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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4號、112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轉匯、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轉匯、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友人吳靜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及其母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五月上旬某日,將上開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陳修宜、張月馨,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游佳莉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修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月馨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將友人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帳戶及其母申辦之農會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及提領上開帳戶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持: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七年前經網路交友而結識,該人因在美國進行訴訟,但帳戶遭凍結,才依該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隨後該人至越南,但似與越南海關發生衝突,導致無法來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所列帳戶後,款項遭提領及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FACEBOOK、LINE之對話截圖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51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稽之被告游佳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 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而結識後,均於網路聊天,該人自稱軍人,不能視訊,故未曾見過該人等語,即徵被告除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外,亦未曾見過該人,該人所述之個人資訊皆係該人片面之語而無法查證確定,是被告逕將其向吳靜婷、陳美取得之新光帳戶、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該人,但並無法掌握或控制該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顯已容任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利用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於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皆已有所預見,是其仍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徵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與該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總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佳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游佳莉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秩序。詎被告游佳莉竟仍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佳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陳修宜、張月馨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轉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一 陳修宜 佯稱聯合國維和部隊駐紮伊拉克之軍醫,離開伊拉克需資金而委請代墊 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十一萬元 陳美開立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二 張月馨 佯以參加粉絲見面會需繳付住宿及交通等費用 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 二萬元 吳靜婷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