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訴-248-202411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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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緯琳佯稱:參加智能交易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2時08分許、11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廖庭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2)日12時10分許、14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於同(22)日12時27分許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楊緯琳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緯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是要存錢用的,申辦之後還沒有使用過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緯琳佯稱:參加智能交易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12時08分許、11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廖庭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22)日12時10分許、14分許陸續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於同(22)日12時27分許轉出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緯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緯琳提出行動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保管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楊緯琳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自上開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係被告 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供犯罪集團使用,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緯琳詐欺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楊緯琳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緯琳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楊緯琳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楊緯琳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若逕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