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ILDM-113-訴-266-202503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謝世杰經由蝦皮購物網站,以每顆新臺幣1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大麻種子共3千顆,並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月18日前往蝦皮店到店取得前開種子後交與李志浩,李志浩在取得前開種子後,隨即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5樓之3之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中繼續栽種,並以PH檢測劑調整水質,栽種長成大麻植株。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包、空盆栽6個、培養盤2個、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水質硬度測試劑1盒及PH值測試劑,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第49頁、第273頁、第3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志浩固坦承有購買火麻種子並栽種之舉,惟否認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辦法想像到蝦皮購物網站上一塊錢超過3顆以上的火麻仁種子跟毒品大麻可以扯上關係。我沒有吃過也沒有看過大麻,單純只是想給我養的金剛鸚鵡當營養品及玩具使用,沒有想過做其他用途。PH檢測調整水質是我水族箱用的,與種植無關。我當時是買火麻仁,不是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火麻仁之字義來看沒有辦法使一般人聯想到大麻種子,被告之所以種植火麻仁種子是因為為使鸚鵡獲取更好的食料。是以被告種植火麻仁種子非為製造、持有,是以本件被告不符合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種植大麻。大麻生長之習性為1年生。花期5-6月、果期7月,要精細照顧,不是隨便可以種植的,且同公訴人所述應該放在於有陽光、有風之地才能生長。被告僅隨意種植,被告應係試種而已。而一般大麻查獲時都有光照等設備,惟本件被告卻沒有相關設備,被告應非為供製造而種植大麻。且被告及被告同住親人沒有人施用大麻,亦難認被告係供施用而種植大麻。綜上,被告應係不知火麻仁是大麻種子而種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㈡查被告李志浩將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傳予 不知情之謝世杰,委由謝世杰購得本案大麻種子,李志浩在取得前開種子後,隨即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後,移入盆栽中繼續栽種已發芽出苗,嗣經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44分許,經李志浩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大麻植株11株、大麻種子2包、泡水待發芽種子1批等物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謝世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瑋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背面、本院卷第159-20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8月14日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許瑋昕當庭提出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第2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3-113頁、第201-209頁)。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檢品11株,附表編號2所示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種子發芽率8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2頁正背面),足認扣案之植物與種子確係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無訛,上述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且有製造大麻菸葉之意圖 ,說明如下:  1.查俗稱之火麻子於進口之際,進口商即遵循海關進口稅則之 相關規定,將大麻種子經過處理使之不具發芽活性,處理之方法包括:去殼、炮製、放射線照射等,與被告所栽種者可發芽、培養種苗、成株者迴然有別,被告若真認火麻子係鸚鵡飼料,直接向鳥類飼料店購買種子作為飼料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刻意在蝦皮平台網路上購買商品,名稱為「火麻種子」,且該商品清楚標榜95%成活率之高發芽率,此參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蓮花園藝」商店之網頁即明(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第6頁)。又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112年5月19日先請謝世杰購買1千元的大麻種子,同年月25日取貨,已經種植了第一批大麻種子後,又在112年6月10日請謝世杰下單購買兩千元的大麻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購得大麻種子後,立即進行培養栽種,顯見被告於下單之前便已預見其所購買之種子應為具有相當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猶於購得後予以播種,是其主觀上當有栽種大麻之故意無疑。  2.被告栽種上開大麻植株之地點為其租屋處陽臺,扣案大麻植 株得以接受日照產生光合作用,且栽種期間長達3個月,被告先行將大麻種子放在房間內培養盤培育成幼苗後,再將該幼苗移植至陽台之栽種盆上栽種,其施以移株、澆水、照光、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栽種過程繁雜費日,佐以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11株,生長情形良好等情,另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時警方密錄器檔案結果【檔案編號「2023_0000000000_008」號(時間:19:36:35)】: 警 :種多久阿? 被告:ㄟ..我看,3個月有吧 警 :蛤,這樣才3個月 被告:三個月我也沒在理它阿,阿我就跟你說 我種種種..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有看    到的藥都拿來種啦,阿死也死很多啦, 阿活的又分一半這樣啦,阿移來移去,    土又倒幾次了,看會死去的一堆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係長 期且有心栽種大麻植株,希冀上開大麻植株順利長成,且被告應已事先研究瞭解大麻之栽植環境、條件與技術,方能成功種出11株大麻植株,顯非一時興起隨意栽種可得。被告辯稱:不知所栽種者係大麻種子云云,實難採信。  ㈣被告上開租屋處雖未設置光照、生長棚、過濾器等設備。惟 查,同為栽種大麻植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栽種方式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在偏僻而隱密之山坡地,亦有先行在胚盤上培植栽種大麻種子,再將該幼苗移植至土地或盆皿中種植,甚或在室內架設培育燈管、溫度計、涼風扇、空氣濾清器、灑水器等設備,並以全日開放空調、以黑色塑膠袋或窗簾封住窗戶阻隔陽光等溫室裁培方式栽種大麻植株者亦有之,惟不論依上開何種方式種植,僅須於栽種期間對大麻植株施以澆水、照光、空氣對流及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藉由水、土壤、陽光及空氣四大要素互相配合,即得藉由光合作用以促進大麻植株生長,不以溫室栽培為唯一栽種方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犯罪之主 觀犯意,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 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及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之前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8至9萬元,已婚,有一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之大麻植株11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2包(驗餘淨重 186.38公克)經抽樣發芽試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子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3所示已泡水待發芽種子1包(1.12公克),雖鑑驗 結果稱種子經栽種並破裂,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見偵字卷第52頁),惟既屬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經證人許瑋昕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203-20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吳舜弼、劉憲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1株 鑑定結果: 送驗植株檢品11株(本局編號1-1至1-11),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2包 種子合計淨重186.81公克(驗餘淨重186.38公克,空包裝總重8.95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2包(原編號5-1、5-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6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種子(已泡水待發芽)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視均經栽種並破裂,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不予檢驗。 4 空盆栽 6個 5 培養盤 2個 6 水質硬度測試劑 1盒 7 PH值測試劑 1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