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訴-26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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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港棋與綽號「司馬懿」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港棋於詐欺集團負責扮演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雅婷」名義佯邀林溫鑾加入投資群組,並以「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名義訛稱可介紹幣商,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用來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得分紅,致林溫鑾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2分、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門市,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予假扮幣商之曾港棋(總計280萬元),曾港棋則與林溫鑾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並將無販售真意之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址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然實際上該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虛擬貨幣事後隨遭轉出),以取信於林溫鑾,曾港棋旋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溫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港棋固坦承有將泰達幣自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地 址轉至附表二所示電子錢包地址,並向告訴人林溫鑾收取28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辯稱:是告訴人自己看廣告找到我,向我買購買泰達幣,告訴人被騙與我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跟詐欺集團有勾結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過程,據告訴人提出與「張雅婷 」、「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係以購買虛擬貨幣來儲值投資股票款項為由,提供被告之「幣商」聯絡資訊,要求告訴人向幣商(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讓告訴人用來收受虛擬貨幣,再指示告訴人將投資款面交給前來收款之專員,告訴人實際對收取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無控制權限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4-1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可證(警卷第138頁),故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而偶然找上被告。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溫鑾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投資群組後,「 張雅婷」說買股票的錢會幫我聯絡找專人來收,像VIP一樣,對方來跟我收錢時,不要跟對方講太多話,如果對方問為何要買這些東西,就說要買火幣就好,買什麼幣都是「張雅婷」跟我說的,在便利商店時,被告要我拿出身分證擺在桌上,我把錢給被告後,「張雅婷」要我拍照給她,「張雅婷」並說OK,我的錢已經放到股票帳戶裡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雅婷」叫我把錢交給被告以後,跟「張雅婷」聯絡,「張雅婷」有告訴我,他們有收到錢了,我可以回去了(本院卷第234-235頁),對照告訴人與「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於112年6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回傳「有儲值進了」,「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隨指示告訴人「那您和幣商現金面交」,並告知告訴人「到帳了」、「您和幣商講」、「然後您就可以回家了」(警卷第12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詐欺集團隨表示告訴人欲儲值之投資款已入帳,「可」交付現金給被告,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合作關係,何以詐欺集團會通知告訴人可以把錢給眼前的被告了,是足以佐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車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虛擬貨幣所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有本件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佐可佐(警卷第90、13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控制(本院卷第233頁),參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我於112年4、5月認識暱稱司馬懿之人,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客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把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註記詞和新申辦的臺灣之星門號都給司馬懿,司馬懿也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前述資料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司馬懿在操作,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找客戶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司馬懿打FACE TIME跟我說與被害人面交時間、地點,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把錢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00元。我拿到報酬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本院卷第244-247頁),又被告於同一時期涉嫌以同一手法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其他另案被害人之案件中,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地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轉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1、132、222頁),適足以佐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其是受「司馬懿」指示扮演幣商,前往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情為真實,被告實際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與能力。 五、參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是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將虛擬貨 幣轉給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本院卷第95頁),然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內並無與第三人聯絡交易虛擬貨幣之訊息內容,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成本、交易價格、利潤,均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明顯對於以何種交易價格或方式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不關心,可佐證被告僅係假扮幣商之車手,而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否則何以被告全無買入、交易虛擬貨幣之蛛絲馬跡,對於交易內容及獲利之內容亦無法說明,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六、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獲得詐欺贓款,被告亦自陳「司馬懿」、「張雅婷」為不同人(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白其與「司馬懿」之合作模式,會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公共廁所內轉交給集團上手,可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為3人以上,被告並有共同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就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前述,被告固然對於擔任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計畫,主觀上有所認識,然被告對於本件除了行騙的成員有三人以上外,詐欺集團是以何種加重條件方式行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知道的,故尚難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加重條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以假冒幣商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80萬元之損害,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較為重大,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8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交代其去向,可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附表二(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 ①TDy4FXxBarsGhspfJKtFsFijgYtuHGAyfS。 ②TBDhZVC87iG3aD1pG18kPkXG3xcdTcgoMq。 ③TBzjFourKS6qDS1JdetcHmaAhc3G2yDB7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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