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訴-269-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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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旻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弘旻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該判決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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