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訴-270-202410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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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至100年間,在新北市淡水之淡海站公車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⑴、3、4⑴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繼續持有之。 二、陳威龍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蝦皮頭城纘祥店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大麻種子,並帶回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繼續持有之,並將部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株(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龍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2至6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8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4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9顆,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於住處 栽種大麻種子後長成大麻植株7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大麻種子之犯行,辯稱:種子係購自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名稱僅記載「火麻」,伊不知道火麻即為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 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大麻種子1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生成前之種子,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蝦皮頭城纘祥店取貨後持有大麻種子,並於上開住處,將部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7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賣場資料、訂單資料(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20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大麻植株7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別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80號】第19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及大麻植株7株生成前之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範疇內無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火麻即為大麻,而無持有大麻 種子之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綜觀辯護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9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火麻」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網頁翻攝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部分商品之商品名稱敘述已提及「大麻」二字,或使用大麻葉作為商品照,被告實難推諉不知火麻種子即是大麻種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於99至100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1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3月不詳時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並長成大麻植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扣得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及基隆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39421號函暨函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案除扣得大麻植株7株及大麻種子1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為供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且難逕以被告播種、栽種之行為及扣得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之事實,推論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第138頁、第167頁、第223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 ,竟於網路上任意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且被告亦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及持有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有限,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無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20顆部分業經鑑定其中15顆發芽成大麻植株外,剩餘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號第19頁)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葉片外觀呈現綠色、綠褐色、褐色,且未經以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等情,該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顯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銷燬,經送鑑定可發芽成大麻植株之15顆種子部分,亦同。然上開物品既係持有大麻種子後栽種所生之物,即屬持有大麻種子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除經抽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18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4⑵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及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共12顆,均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編號9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未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2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8顆 ⑴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4 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6 大麻種子 1包(含鑑定可發芽成植之種子15顆) 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20頁) 7 大麻(植株) 7株 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19頁) 8 擦槍工具 1組 9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