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訴-30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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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華南帳戶所餘新臺幣(下同)86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200頁至第2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實名制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如果我跑掉他們也有依憑去報案,對方有提供給我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僅是要尋覓家庭代工,係因對方表示避免公司遭受損失,需做實名制登記,且提供其上蓋有負責人及公司印文、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及與被告聯繫的代理人高惠貞及其身分證字號之協議書,被告亦於網路上查證「溪湖企業社」是確實存在之公司,因此信賴對方為合法之家庭代工公司,被告在知悉帳戶被警示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向銀行掛失,此有被告報案證明單及相關銀行紀錄為證,代表被告在知悉自己成為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後有立即做相關處置,並無放任對方繼續做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華南帳戶所餘869元、土銀帳戶所餘952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華南、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通清字第1130020887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13年6月6日文山字第1130001375號函檢附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截圖畫面、寄件資料(見偵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應具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   ⒉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現為會 計師事務所稅務助理,其薪資領取係使用金融帳戶轉帳匯入等情,業據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208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配管理帳戶。且依卷附被告與「高惠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顯示,「高惠貞」索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為:「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損失」、「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尤以代工材料本即由資方提供,何有將費用先行存入勞方帳戶再行支付之理,且若公司營運收入相同、成本降低,反有盈餘增加而需多繳納稅金之可能,又何有「公司購買材料帳戶不夠了」或「以他人帳戶購買材料可降低稅金」之情。再者,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材料費,被告既仍自行保管華南、土銀帳戶存摺、印鑑,且可隨時將提款卡掛失、補發,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高惠貞」僅透過網路上認識,且係由LINE互相聯繫,顯見被告與「高惠貞」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不僅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又無需有任何存款,僅憑提款卡與密碼究得如何保障公司權益,實屬費解,何況求職者以提款卡換取補助金,更與「實名制」無關。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縱令「高惠貞」或「溪湖企業社」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提供以1張金融卡1萬元之補助款予被告,要求並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其使用,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的代工協議上面寫說如果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他們會賠償我,所以我才會把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依上開代工協議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載明「在卡片整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將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有所認識,然被告仍將其華南、土銀帳戶交由暱稱「高惠貞」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其所提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金融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辯護人以被告於發覺帳戶經警示後隨即報案及停止帳戶之情,認被告有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並可據此反推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主張,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曾於網路上搜尋「溪湖企業社」 之相關資訊,與「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相符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供相關搜尋頁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均可知「高惠貞」所提供代工協議上所寫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其上均無「高惠貞」之相關資訊,甚而被告根本不能確認是否真有「高惠貞」之人存在,又如何能證明「高惠貞」即為可實際代表「溪湖企業社」之人?是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確認「高惠貞」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尚不能僅以被告陳稱其曾於網路上搜尋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 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予「高惠貞」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華南、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華南、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助理,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中華南帳戶內所餘869元(由告訴人甲○○匯入)、土銀帳戶內所餘952元(由告訴人丁○○匯入),共計1,821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甲○○,佯稱欲以蝦皮網路賣場平台購買釣蝦箱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請求甲○○架設賣場並須完成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2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Yu Fukumoi」聯繫丁○○,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商品,並提供平台客服連結,表示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前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瑞雅街書商因駭客入侵網站致個人資料變更,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 49,912元 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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