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ILDM-113-訴-30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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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櫻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春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宏毅」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春櫻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風雨兼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AspenInsurance」向陳淑芳佯稱:使用投資網站AspenInsurance投資基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春櫻上開帳戶內,而黃春櫻另基於提昇其幫助犯意為與「楊宏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宏毅」指示將陳淑芳受詐欺匯入之3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黃春櫻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以前開款項所購 得之虛擬貨幣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侵占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經陳淑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櫻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2頁、第1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春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30萬元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自行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書榮」之人提供之信託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真的不知道這個是有涉及詐騙,伊以為是「楊宏毅」好心想介紹伊工作。「楊宏毅」介紹伊保險的工作,轉到信託錢包是「林書榮」叫伊做;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2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分別向黃曉云(附表編號1-8)、鄭子晉(附表編號9-10)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之幣安帳戶後,被告再轉到「林書榮」帳戶,就發現不見了。後續才有幣安帳戶客服,找被告問有無其餘帳戶需要監管的事情。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若被告需要私用,大可以直接提領現金,不用如此大費周章。故起訴書主張供被告私用且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部分應有所誤會。在告訴人陳淑芳之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被告應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詐欺、洗錢罪部分):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宏毅」之人使用,並收轉本案營局帳戶內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等節,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前揭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第197-2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54-161頁),並有陳淑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黃春櫻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7頁)。是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2.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再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而被告為4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屬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說伊的工作內容是幫老 人家換虛擬貨幣,伊問「楊宏毅」為何要幫老人家換虛擬貨幣,「楊宏毅」說因為老人家不會使用,如果兌現完虛擬貨幣,伊會獲得幾%的酬勞。伊當時不想答應「楊宏毅」換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知道要做些什麼事情,伊與「楊宏毅」是在抖音認識,是網友的關係,伊不知道「楊宏毅」的真實姓名、任職公司,也不知道職稱,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對話紀錄內容(薩庫拉為被告黃春櫻之暱稱): 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6月3日 18:18 薩庫拉:老公我換賣家 18:19 薩庫拉:以下是交易須知,    請細讀:    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    「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  18:19 薩庫拉:這些問題我都回答 了 18:19 薩庫拉:我下單了喔 18:20 楊宏毅:好的老婆 18:29 薩庫拉:老公我弄好了再來    用什麼 18:29 楊宏毅:幣買完了嘛 見偵卷第91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完全未查證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即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收取款項;復依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購買虛擬幣前,已接收虛擬貨幣交易宣導詐騙之相關訊息,該訊息明確告知被告「加密貨幣常被有心人拿來當成詐騙工具。果您正在經歷以下狀況,請立即停止購買:『「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朋友或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正教你投資虛擬幣…』」等語,被告閱讀後尚有傳送上開宣導資料予「楊宏毅」,參以被告自陳當時原不想答應代購虛擬貨幣的原因是因為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見被告應已警覺不應任意信任未見過面之交友軟體或平台認識的男友投資虛擬貨幣之事。故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該自稱「楊宏毅」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依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被告連繫之「楊宏毅」 若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行業,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額外委請不具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專門經驗、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且「楊宏毅」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對於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過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收轉款項、代購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匯、或購買加密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一再依指示從事與一般正常交易顯然不符之收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侵占部分):  1.被告明知上開30萬元款項係他人所匯入,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非自己所有之財物,依約定需轉交予「楊宏毅」,然被告竟   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接續將以30萬元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出予他人(即轉予「林書榮」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網友「楊宏毅」指示伊30萬元要用下載的APP 找幣商買虛擬貨幣。APP是要伊用幣安帳戶,之前就有叫伊下載了。「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伊沒有按照「楊宏毅」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示的帳戶,伊回稱「我知道我先用30萬這筆」是伊知道這個是客戶的錢,伊要先拿去買虛擬貨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4金額各5萬元、共4筆款項,伊是轉帳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後貨幣還在APP裡面,後來伊將虛擬貨幣又轉到「林書榮」給伊的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8的款項,都是伊提款現金出來,這幾筆一樣轉成虛擬貨幣。是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49分、111年8月7日下午12時20分各轉出29,985元到黃曉云的渣打銀行帳戶,目的就是要購買虛擬貨幣,後來黃曉云也有轉虛擬貨幣到伊的幣安帳戶。幣安內的虛擬貨幣伊都轉到「林書榮」所說的信託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是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8分轉帳到鄭子晉國泰世華左營分行的帳戶,伊也是要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幣安帳戶內,後再行轉到「林書榮」指定的信託帳戶內。伊有購買虛擬貨幣,但伊把虛擬貨幣轉到「林書榮」的虛擬貨幣帳戶,沒有按照「楊宏毅」的指示處理。伊與「林書榮」也是網友,沒有見過面。伊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因為當時伊也沒有多想什麼,因為想說誰叫伊做什麼伊就按照對方指示。伊後來也有想把「林書榮」信託帳戶的虛擬貨幣轉到楊宏毅指定的帳戶,但虛擬貨幣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4-208頁),並經證人鄭子晉、黃曉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轉帳交易截圖、轉帳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794號函檢附鄭子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網銀申請暨約定轉帳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7660號函檢附黃曉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登資料暨約定轉帳資料、匯款單及回覆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3頁、第55-59頁、第61-69頁、第77-79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為真。是以,被告未經「楊宏毅」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轉出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持有之「楊宏毅」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之虛擬貨幣,迄今並未歸還,被告擅行轉出前開虛擬貨幣,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會將虛擬貨幣轉給「林書 榮」提供之信託帳戶應該是「林書榮」跟被告說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林書榮」就跟被告稱直接放在他提供的信託帳戶,避免耗時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楊宏毅」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5日 23:07 楊宏毅:老婆那一哎轉了嗎 23:08 薩庫拉:老公你先睡我在等1    2點才能用 23:08 楊宏毅:那老婆就睡覺 明天    早上也可以用呀 23:09 楊宏毅:不要我要用好30萬    那一筆我才放心 見偵卷第143頁背面 111年8月6日 08:48 楊宏毅:老婆昨晚弄了嗎? 08:49 薩庫拉:沒辦法用了我要去    ATM提款機用了 08:49 楊宏毅:明白了 08:50 楊宏毅:20萬也買不了 08:50 薩庫拉:這個月超過限制額    度了 08:50 楊宏毅:一分錢都沒有買 08:50 薩庫拉:全部無法網銀匯款 08:50 楊宏毅:明白了 08:51 薩庫拉:有前面已經買了20    萬 08:51 楊宏毅:20萬轉到平台沒有 08:52 薩庫拉:還沒有我把剩的10    塊用好30萬一起轉移到平台 08:52 楊宏毅:沒關係 可以先轉過    去 08:53 薩庫拉:好的我今天有空我    馬上就用我先去上班 08:53 楊宏毅:好的老婆 見偵卷第144頁   對照被告提出其與「林書榮」之對話紀錄內容: 日期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8月6日 13:11 薩庫拉:我這下完蛋了 13:11 林書榮:怎麼了 13:12 薩庫拉:我真的要自殺了 13:12 林書榮:什麼情況啊 13:12 薩庫拉:我錢包錢全沒了 13:13 林書榮:怎麼可能 13:13 薩庫拉:真的 13:13 林書榮:你哪裡的錢包 13:13 薩庫拉:信託 13:14 薩庫拉:早知道我不要聽你    的話放在信託 13:15 薩庫拉:這下我死定  見偵卷第72頁   可知被告在111年8月6日13時許前,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 入「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在此之前於111年8月5日及6日,「楊宏毅」雖然有詢問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進度,然並沒有極力催促被告將被告必須要在何時點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及轉付「楊宏毅」指定帳戶。況且,參酌被告辯護人所稱「在被害人起訴書30萬元匯入之前,被告就有陸陸續續幫楊宏毅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宏毅」還有指示買完虛擬貨幣之後因為APP 要審核,等審核通過之後,「楊宏毅」會給我一個美國保險公司的帳戶,叫我匯虛擬貨幣過去該帳戶等語。可知被告與「楊宏毅」之前已有配合做過虛擬貨幣交易,雙方應早已知悉交易操作及審核之過程,若依規定需等候24小時方可自被告之幣安帳戶轉出,被告亦可告訴「楊宏毅」有此時間限制或詢問商量如何處理,然觀其對話紀錄,被告在將本案虛擬貨幣擅自轉出前,被告未曾告知或詢問「楊宏毅」有關「需等候24小時方可轉出」之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為免要等24小時的監管期」,始將虛擬貨幣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託帳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自陳沒有告知「楊宏毅」有關伊與「林書榮」間就虛擬 貨幣以信託錢包購買方式及聯繫的內容,且被告並無任何必要或正當之理由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提供的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定將虛擬貨幣交付「楊宏毅」指示之帳戶,足認被告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林書榮」所稱之「信託帳戶」之時,即已另起侵占之犯意,被告接續侵占其持有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即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幣,已構成侵占罪無訛。  ㈢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侵占入己,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被告所犯洗錢、侵占部分,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詐欺取 財、洗錢2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楊宏毅」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侵占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虛擬貨幣之價值時有起伏,惟因被告於上述期間侵占之虛 擬貨幣係以30萬元購得,自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30萬元。該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侵占方式 1 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黃春櫻轉帳左列款項至其友人「楊宏毅」指定之帳戶,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2 111年8月4日22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5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5日0時11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6日16時43分許提款 2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6 111年8月6日16時44分許提款 1萬元 7 111年8月7日9時22分許提款 3,000元 8 111年8月7日9時24分許提款 2萬7,000元 9 111年8月7日11時25分許提款 3萬元 黃春櫻提領左列款項,向鄭子晉購買虛擬貨幣後,復擅自將虛擬貨幣轉予他人以作為私用。 10 111年8月8日13時30分許提款 3萬元 合計 32萬元(其中2萬元非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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